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陳鴻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由捷運江子翠站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之列車,竟意圖性騷擾,於列車行進於捷運江子翠站至捷運臺北車站期間,多次以下體碰觸站立在其前方之AW000-H1080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持續至列車抵達捷運臺北車站,A女因此心理不適,嗣列車停靠善導寺站,甲○○與A女均下車,甲○○又追上前,向A女表示車廂很擠碰到A女不好意思等語。嗣A女於同日晚間報案,始循線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05至11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