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僅強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施行詐術之犯罪類型,可能造成廣大或多數民眾遭騙受害現象,並非上述犯罪在立法時,即預定此種類型之詐欺犯罪必然具有反覆多次為相同犯罪之特質,而僅成立包括的或實質上一罪。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則關於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二)被告詹松霖係以同一名義「 馬耀文 」,在同一臉書網站上,刊登同一販售中古發電機之訊息作為招徠有興趣告訴人之媒介工具,惟之後尚須分別對告訴人進行廣告內容之說明,使告訴人分別陷於或加深其錯誤而達到詐欺之目的,此「分別回覆」告訴人之行為各別,且內容亦屬有異,難謂有所重疊,與「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容,對各該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具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有別,且以「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容」是否具在時間上具有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去推論是否基於同一犯意,標準不明確。應回歸立法目的及被告之作為為判斷,若被告針對數告訴人雖以同一廣告內容吸引,但分別行使詐術,即應論以數罪為妥適。
三、想像競合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制度設計目的及本質: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言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多重之各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數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犯之定義及要件:
1、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個意思決定」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一行為」要件: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異或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5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實例:
1、「原判決已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罪數之計算,除非在時間或空間上全部或局部存有重疊關係外,否則原則上應依行為人詐騙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含編號7)、11(含編號15)、12(含編號24)、13(含編號14)、18(含編號101)、20(含編號98)、69(含編號83)、78(含編號84)、88(含編號89)、90(含編號96)、91(含編號92)、100(含編號102、105)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容,對同上附表編號內所載各該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具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一罪。至謝○○前揭所犯部分與其於其他不同日所犯部分,則認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綦詳;核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為層層轉交之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時間,旋即再將所詐得之款項分級多層轉入各取款帳戶,再由上訴人等持偽造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以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等負責提款「車手」之分工,期間長達數月,且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詐騙集團之車手人員前往操作ATM(即自動櫃員機)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由李○○將當日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阿衝」,而無留待第2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詐欺款項,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形態,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時對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並無過度評價之問題,因而認定李○○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按日計算共96次犯行、彭○○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按日計算共55次犯行、張○○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按日計算共29次犯行,且上訴人等係按日運作,且非每日均按上手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提款,時間上已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顯見渠等每日之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按日論罪等情綦詳;核其所為論斷,法於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倘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且所實行之行為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雖同時侵害數個個人財產法益,仍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四、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綜觀原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詹松霖均係以同一名義「馬耀文」、在同一臉書網站上、刊登同一販售中古發電機之訊息內容、嗣告訴人 葉哲瑋 (前案)及告訴人 林正明 (本案)因上開不實之販售中古發電機臉書訊息內容,遭詐而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同一 蘇立妤 申辦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內,由蘇立妤將被告佯裝購買之三星NOTE4手機1支及扣除該手機購買代價之被告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交予 羅穎婷 ,再由羅穎婷轉交被告等情,足認被告對上開告訴人2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手段確屬同一,又被告均係於同一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上開不實之販售中古發電機之臉書訊息,告訴人葉哲瑋、林正明亦均係於同一日即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瀏覽上開不實之販售訊息內容,旋即與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嗣告訴人葉哲瑋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1萬元及告訴人林正明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均入蘇立妤上開帳戶內,可見被告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確有全部或局部存有重疊關係,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直承:伊因經濟壓力大,故均在花蓮聯絡行騙,且伊事實上並無發電機商品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言:伊當時即要1次騙告訴人葉哲瑋、告訴人林正明、蘇立妤等3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謂:伊刊登上開販售訊息時即要詐騙他人前來購物,而僅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受騙上當,又伊當時向蘇立妤表示購買手機時,本身無意願且無能力購買該手機,僅係想取得蘇立妤之帳戶,再伊於107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向蘇立妤詢問購買手機期間,係在等候他人因上開販售中古發電機訊息而受騙匯款, 嗣伊 取得該手機後隨即變賣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就上開詐騙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一犯罪手段,分別詐得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所匯款項,侵害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之財產法益,並以同一取款方式而取得贓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全部或局部存有重疊關係,依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以本案與前案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三);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二)則依前開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一日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不實之販售中古發電機之臉書訊息,告訴人葉哲瑋(前案)、林正明(本案)均於當日上午11時許瀏覽上開同一之不實販售訊息內容,旋即與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而於當日分別匯款,則縱使侵害告訴人葉哲瑋(前案)、林正明(本案)二財產法益,然被告既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所實行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雖侵害二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開見解及說明,仍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判決為本案免訴之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認被告縱係以同一名義,在同一臉書網站上,刊登同一販售中古發電機之訊息作為招徠有興趣告訴人之媒介工具,惟之後尚須分別對告訴人進行廣告內容之說明,而分別對之行使詐術,即認應論以數罪為妥適,顯然誤解前開明確之實務見解。又原判決並未以是否時間上具有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去推論被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上訴理由亦誤解原判決關於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之說明。則上訴理由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無非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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