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有犯罪前科,亦無危害他人,破壞社會治安之意,僅因友人之要求難以抗拒,短暫收受寄藏槍枝,遭原審量處如此重刑,請求鈞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事項,減輕其刑,給予伊自新機會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上訴人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尚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減輕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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