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101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人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慶華 上列聲請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解除帳戶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參)。另上述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公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二、經查,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命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規定予以扣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函2份及附表1份在卷可按(偵十三第264、266、272頁)。而檢察官於當時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利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固非無因,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向本院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繫屬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741號、968號),所涉犯法條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應依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論處,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並均未載明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得之物,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且存款金額多少,均有銀行存款紀錄可資證明),而請求宣告沒收。另前經本院函詢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就本案於偵查終結起訴後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繼續扣押之理由,回覆略以:本案經徵詢起訴檢察官意見後,目前查無繼續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規定而扣押之理由,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依法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林春凰 等人向法院提起假扣押之聲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院戊卷三第27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又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公訴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略以:有關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是否解除帳戶扣押,請貴院依法辦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2日函在卷可稽(院甲卷十八第64頁)。再經本院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送本院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內容亦僅載有「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可能是被告等人不法犯罪所得,依證交法第171條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而未具體說明上開帳戶內金額有何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不法所得。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投資人如果因此錯誤之資訊而受騙購買股票,固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如有保全求償之必要,並可自行斟酌是否依法聲請假扣押。然上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既非來自投資人之股款,而非犯罪所得之物,且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間,則聲請人因欲進行財產全面清查與結算,請求解除上開金融帳戶之扣押,本院既查無法定原因而有繼續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三、至於聲請人雖一併請求解除如附表二帳戶之扣押。惟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初另有就附表二所示帳戶為扣押,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充提出證據,聲請人於補充理由⑴狀中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至於上開補充理由狀聲證8所載函詢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當係因美嘉網路公司帳戶之緣故,且觀函文說明第一點內容亦為發還帳戶,而非扣押,附此敘明)。又經本院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詢,玉山銀行函覆0000-000-00XXX帳戶並無扣押紀錄;而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函覆扣押之檢察署函資料中,亦無美嘉生電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大眾銀行函覆指定帳戶遭扣押之公文中,亦無美嘉生電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上情分別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甲卷十八第53至59頁)、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4年3月6日民存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院甲卷十八第60至63頁)、大眾銀行104年3月1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甲卷十八第65至6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如附表二帳戶之扣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一┌─────────┬──────┬────────┬────┐│帳戶│金融機構│帳號│備註│├─────────┼──────┼────────┼────┤│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聲請狀就││司(現已改名為台灣│部│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000-000-000000(│帳戶之帳││限公司)││外幣存款帳戶)│號誤載為│││││200-206-│││││335-310│││││號│├─────────┼──────┼────────┼────┤│同上│玉山銀行林口│000-000-0000000││││分行│││└─────────┴──────┴────────┴────┘附表二┌─────────┬──────┬────────┬────┐│帳戶│金融機構│帳號│備註│├─────────┼──────┼────────┼────┤│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補償帳戶││司(現已改名為台灣│部││││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土地銀行三民│000-000-000000│乙種存款│││分行│││├─────────┼──────┼────────┼────┤│同上│玉山銀行林口│0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