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紀孋容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曾湘玲 律師被告茂鴻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 傅美玲 人
鄭傅美玲 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 鄭清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鄭偉哲 即宏逸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之 陸佰 副模具、「油壓板製機2台、修邊機2台、空壓送料機3台、鉚釘機2台、堆高機1台」,原告並未敘明上開模具之名稱、廠牌、型號、尺寸及數量,亦未敘明上開「油壓板製機2台、修邊機2台、空壓送料機3台、鉚釘機2台、堆高機1台」之廠牌、規格型號,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確,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同年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