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御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御東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 曾子星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之身體,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杓,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御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子星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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