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聚堂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陳英男 陳維屏 陳韻仁 陳信嘉 陳維藩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巿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63,000元(計算式:14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1614㎡+14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1990㎡+14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1492㎡+14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1011㎡=20,36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