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星
曾研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研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子星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因故與鄰居 陳御東 發生口角爭執,陳御東遂推擠曾子星身體,並徒手毆打曾子星後腦杓,致曾子星受有後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傷害(陳御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曾子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曾子星向其住處內呼喊求救,其子曾研皓遂下樓查看,陳御東見狀欲離開現場,曾子星及曾研皓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曾子星徒手毆打陳御東臉頰及頭部,曾研皓則對陳御東以腳踢擊其小腿及徒手毆打其後腦,並徒手扣住陳御東脖子將其壓制在地等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陳御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致陳御東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擦挫傷、上唇表淺傷口、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曾子星、曾研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御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均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鄰居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御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子星、曾研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星、曾研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御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7至49頁),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鍾曉梅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1、12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7、18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6月17日雄醫企管字第1080004395號函暨所附之陳御東及曾子星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3至37、135至1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曾子星、曾研皓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子星、曾研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御東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徒手傷害、壓制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末衡:①被告曾子星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證券投顧業,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獨居。②被告曾研皓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職業軍人,月收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曾子星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經本院以85年度鳳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研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曾子星確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曾子星前次犯罪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2年,期間曾子星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之效,其與曾研皓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衡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2人為其等犯行均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子星、曾研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曾子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御東臉頰及頭部,並稱「要找死給你死」、「你找死」等語,曾研皓則對陳御東以腳踢擊其小腿、徒手毆打其後腦、並徒手扣住陳御東脖子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擦挫傷、上唇表淺傷口、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御東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