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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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保證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火字第三四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四十萬元或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則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相對人雖以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裁全火字第三四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二二九三號執行命令及通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四號損害賠償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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