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同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在案,原告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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