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
○○丈夫之兄。民國98年10月12日21時許,甲○○於酒後跑
到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前大罵
,乙○○便持錄音設備走出門外,甲○○明知可能會有不特
定之人經過,仍以「妳去乎人幹」(台語)足以貶損乙○○
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
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刑事卷),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