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8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8年10月
6日止尚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3,936元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