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一零
八之二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土
地、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一零九之
一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甲○○、被告乙○○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
土地。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現簡稱
系爭段)108之1地號、108之3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7年1
、2月間經由鈞院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段108之2地
號則屬於被告甲○○所有,系爭段109之1號土地則為被告乙
○○所有。原告所有系爭段108之1、之3號土地均屬於袋地
,必經由同段108之2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通行。詎原告取
得上開土地後,被告甲○○竟於產業道路上以鐵鍊鎖住,阻
止原告通行,原告自97年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
均無法從所有之土地對外進出、通行、使用。按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訂有明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既屬袋地,自得對被告甲○○
所有之系爭段108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段
109之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原告擬在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依照建築設計規則及相關法規規定,需留設6米寬道
路進出,故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第一通行方案係訴之
聲明第1、2項所示。若鈞院認為非損害最小,則請鈞院按訴
之聲明第3、4項之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為判決。茲將附圖一
與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比較如下:⒈附圖一之第一通行方案面
積為133平方公尺,雖較第二通行方案63平方公尺為大,但
第一通行方案係利用被告甲○○現有之既成道路通行,若扣
除既成道路之面積(約寬4公尺,長20公尺,面積80平方公
尺),則增加之通行範圍顯然小於63平方公尺,對被告甲○
○並無不利。⒉倘採第二通行方案,面積雖僅為63平方公尺
,但被告甲○○不能廢止既成道路面積,兩處開路,對其顯
然更為不利。⒊第一通行方案地形平坦,適宜進出通行,第
二通行方案則地形陡峭崎嶇不平,難以通行進出。㈡因之為
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段冠凡所有系爭段108之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133公頃(寬6公尺
)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甲○○應將前項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0.0133公頃(寬6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甲○○、被告乙○○分別所有系爭段108之2、同段109之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048公頃、代號B部分
面積0.0015公頃(合計寬6公尺)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⒋被告甲○○、被告乙○○應分別將前項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0.0048公頃、代號B部分面積0.0015公頃(合計寬6公
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⒌第2、4項聲明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狀作任何
表示。被告甲○○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不同意原
告之主張,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路並非既成
道路;而若原告有通行權,一般產業道路亦僅能通行2、3米
,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另有道路可進出通行;又且嘉
義縣中埔鄉三層村有水土保持,不適宜興蓋農舍,因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段108之3號、108之1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南側相鄰之系爭段108之2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
,西側之系爭段109之1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⑵緊鄰系
爭段108之2號、109之1號土地南側之108之4號、9007之34號
○○區○○○○道路。
五、本件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段108之3號、108之1號土地是否為
袋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以何方案對於被告之損
害最小且為適宜通行之道路?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段
108之3號土地以及108之1號土地,係坐落在被告甲○○所有
系爭段108之2號土地北側,西側則緊鄰被告乙○○所有系爭
段109之1號土地,而再往南側方向則為公共道路之系爭段
108之4號以及9007之34號土地,故原告若非經過被告二人上
開土地,則無法通行道路一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如
附圖一、二、三所示。故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一情,堪以
認定。因之,原告欲請求確認通行被告等土地之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⑵次按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之相互關係,並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段
108之3號土地既確屬袋地,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至公共道
路,惟應如何通行鄰地,面積與方式,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以衡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⑶原告固然主張如附
圖一之方案所示六公尺寬之通行方案,然該方案顯然將被告
甲○○之系爭段108之2號土地從中截斷成東西兩區域,對於
被告甲○○之使用利益,損害甚大,顯非公平。又原告提出
如附圖二所示之第二方案顯示,其通行被告甲○○所有系爭
段108之3號土地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被告乙○○所
有系爭段109之1號土地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觀其選
擇之通行位置固然已經較附圖一之第一方案般對於被告甲○
○之土地利用、損害為和緩,但揆之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
為六公尺寬,似無具體之必要依據,況衡之現場情況,若僅
提供原告使用,四公尺寬之道路,應即足以作為一般汽車、
農具進出使用,而原告固然主張有興建農舍之計畫云云,然
通行寬度乃以一般使用上之必要為考量,興建農舍與通行寬
度並無何必然關連性,況且原告亦僅是假設性之主張,其假
設是否為真實,無法採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院認如附圖
三之通行方案,即被告甲○○所有系爭段108之2號土地上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被告乙○○所有係段109之1號土
地上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寬為四公尺之
區域土地以供原告通行之方案為准許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⑷至於原告聲明並請求被告並應就通行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請
求部分,經查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土地上,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並未發決有何明顯阻礙通行之地上物,而被告等土地
所有人僅負有容忍之義務,至於通路需如何整理,仍應屬於
原告之對己義務,故聲明內容僅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部分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亦應駁回。⑸此
外,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決
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聲明,非適宜宣告強制執行,至於關於
容忍請求之主文,則屬因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
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