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鎮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鎮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湯鎮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復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來電表示:我想要繳罰金就好,因為我還有小朋友要養,沒辦法去執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至受刑人住所之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偽造署押罪1次,其中4罪為冒名應訊而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除編號2部分外,均為100年間,並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前次定刑情形,及受刑人所為之上開意見表示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受刑人湯鎮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5/14097/01/29100/05/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2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96、169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3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判決日期111/12/20112/05/01112/03/1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3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31112/05/26112/04/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0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6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4號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4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附表(受刑人湯鎮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5/13-100/05/14100/07/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2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日期112/05/30112/10/0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06112/11/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7號編號1-4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