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郭貞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 李靜枝
郭俊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郭智揚 法定代理人郭俊毅
周采容 訴訟代理人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郭克明 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遺產,按附表編號4至14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郭智揚應給付郭貞吟新臺幣112萬6,82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郭貞吟負擔12分之5,餘由李靜枝、郭俊毅、郭智揚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貞吟於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郭智揚給付新臺幣(下同)2,069,221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郭智揚給付1,126,827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郭克明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
至14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靜枝、長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郭俊毅,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遺贈予郭俊毅之長子郭智揚及指定李靜枝為遺囑執行人,且李靜枝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按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被繼承人自108年7月起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及肺炎第4期,頻繁出入醫院治療,109年11月更因病情加劇而整日昏睡、意識不清,李靜枝、郭俊毅卻於109年12月8日至18日間,趁被繼承人幾乎無意識及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狀態下,陸續自附表編號9、10、11所示帳戶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600萬元、20萬元,合計727萬元,均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47條、第1187條及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本院卷第229頁):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郭智揚取得,附表
編號4之不動產由李靜枝、郭俊毅平均繼承,其餘遺產由郭貞吟、 郭靜枝 、郭俊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郭靜枝、郭俊毅並應補償郭貞吟803,333元。⒉被告郭智揚應給付原告1,126,827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李靜枝、郭俊毅盜領被繼承人存款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已墊付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而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生前規劃全家共同使用之靈骨塔坐落土地,該靈骨塔目前已安放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長子 郭俊廷 之骨灰,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亦為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及第1225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4之
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靜枝、長女即原告、次子郭俊毅(長子郭俊廷已先於93年4月29日死亡,無繼承權,亦無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二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月18日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未解約存單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至31、73至77、39至56頁)。
㈡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以:「立遺囑人郭克明民國廿五年十
一月廿二日生,台灣省台北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下:一、不動產部份:㈠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㈡基地坐落:士林區天母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㈢所有權人郭克明登記全部,㈣世代相傳自古今,祖先牌位、不動產全部由孫郭智揚全部繼承。二、動產部份:㈠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㈡本人指定配偶李靜枝為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郭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嗣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智揚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4之土地價值以該處塔位市價241萬元計
算(本院卷第59、87頁),本院另依兩造合意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附表編號1、2、3、5、6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19日之正常價格,據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結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總價為21,708,876元,附表編號5所不動產之總價為2,973,6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總價為231,280元,其餘附表編號7至14之遺產價額則計至109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本院卷第46、39、42、45、56、27、165頁)。原告雖爭執上開鑑定結論之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價格過低、附表編號5至6不動產價格過高,然鑑定報告已載明估價方法、價格評估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並考量附表編號
5、6所示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合併利用範圍及時間風險成本等因素而推估其地價,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原告未提出上開不動產於本件繼承發生時之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市價證明,空言指摘前述鑑定結論不可採,自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已墊付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費用,已提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納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其中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規費12,500元,已列計在治喪費用明細表之「代支項目」內,爰不予重複列計。茲因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費用分屬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且原告同意從遺產價額中扣除(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遺產總額應為附表編號1至14之價額扣除附表編號15至21之費用,核為31,707,383元,原告之特留分則為5,284,564元【計算式:31,707,383×1/6=5,284,564(元以下4捨5入)】。
㈣原告主張李靜枝、郭俊毅於109年12月8日至18日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陸續自附表編號9、10、11帳戶提領款項合計727萬元,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49、56、179至
188、205頁)。惟依前述病程護理紀錄,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17日之昏迷指數均高於8分,未有昏迷之情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且於109年12月9日尚能完成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本院卷第180頁),至109年12月19日始出現「病危中」、「喟嘆式呼吸」、「血氧、脈搏及血壓下降」等狀況,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量測不到血壓、心跳停止、經醫師宣告死亡(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可證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非全「無意識」或「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尚不足以認定李靜枝、郭俊毅於109年12月8日至18日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授權而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遺產,核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自書之系爭遺囑,除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遺贈
予郭智揚外,並未指定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或變更法定應繼分,自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編號4至14所示遺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4之土地,係靈骨塔位坐落土地,已用以存放被繼承人及其長子郭俊廷之骨灰,不宜變賣或變更用途,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較為公允;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1日繼承取得(本院卷第191、195頁),以其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不大,縱再予原物分割亦不至影響其使用效益;其餘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動產,性質均可分,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亦無困難,且符合公平性等情,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定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㈥附表編號4至14所示遺產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遺產價額合計3,
609,821元【計算式:10,829,463×1/3=3,609,821】,其特留分不足之數為1,674,743【計算式:5,284,564-3,609,821=1,674,743】,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由郭智揚因遺贈取得之財產扣減,故原告同意郭智揚保有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僅請求郭智揚給付1,126,827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家調字第882號卷第45至4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原告始訴請分割,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惟原告曾減縮訴之聲明,且其主張並非全有理由,爰依前述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