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亮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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