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乙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5日因中風、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乙〇〇因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言語,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袁瑋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賴員自小發展並無異常,病前從未有過精神科病史,育有二女二子,小學畢業一直從事務農工作直到中風。身體狀況部分,於中風之前一切正常,自106年7月19日第一次豆狀核中風,108年4月23日左大腦中動脈中風合併左側偏癱後,賴員即因四肢癱瘓臥床由家人照顧,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如廁,需使用尿布,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認人時地,生活完全仰賴照顧者。111年2月5日因缺氧性呼吸衰竭合併吸入性肺炎與肋膜積水再次住院,對外界刺激反應少,身體機能與認知功能亦更加衰退。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目前包尿布且裝有鼻胃管,身形消瘦,全身多處有水泡傷口,外觀清潔度尚可,幾乎全程低頭閉眼,叫喚名字、晃動或拍其肩膀及手臂均無反應,僅於案子以手將其低垂的頭部抬起時可短暫睜眼,若無支撐則再度回到原先無力的姿態,簡單指令(如:張開眼睛、動動手指)亦無法執行,當按摩其手部時,個案臉部雖有皺眉的反應,但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的方式,發出表達意願的聲音或動作,無法進行簡式心智量表評估。經家屬會談及行為觀察,個案沒有反應且毫無理解力,認不得人,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包尿布,長期臥床,關節攀縮,生活自理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需以抽痰器協助其抽痰,家中備有呼吸器供其血氧低時使用。個案目前CDR為5,落於極重度失智的範圍。⑶臨床診斷: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⑷鑑定結果:賴員在108年中風後認知功能即出現缺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完全照顧,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斷。即賴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⑸回復可能性:中風後,其腦組織遭受破壞,賴員於108年中風後認知功能明顯嚴重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賴柏榮 、丙〇〇、 賴華美賴美黎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謝征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