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O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小腿鈍挫傷、背部、頭部及上、下肢擦傷等多處傷害;致乙○○受有頭部、頸部及四肢擦傷等多處傷害,案經甲○○、乙○○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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