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其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拉扯告訴人身上衣服、當時手上有拿鋤頭、且確實有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等情,然辯稱衝突情形係告訴人猛打、推伊、掐伊脖子云云。由上,告訴人指稱於菜園與被告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指被告以鋤頭傷害一節,亦與被告供承手持鋤頭一節相符,兼衡被告當日之後並未驗傷,被告所指告訴人對其攻擊一情無證據證明,及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且所受傷害不止一處,應係被告故意傷害造成,是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菜園種菜糾紛動輒傷人,顯乏自我行為控制能力,然其素行尚佳,告訴人所生傷害程度非重,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主文諭知罰金之單位為銀元,一銀元等於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