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發佈,除該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生效,此有財政部臺財庫字第○九三○○○八○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九三○○三一四六五號函文二紙在卷可憑,而修正後第四十六條前段業已廢止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