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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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森雄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澄清路之T字形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清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楊明韻 ,沿圓山路北往南欲穿越澄清路口,吳森雄未及注意即行左轉,因而撞及蔡清杰,致其人車倒地,楊明韻並受因此受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韻告訴吳森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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