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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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訴人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仁財 被告 吳鴻燦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盟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盟慶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被告吳鴻燦所開設之燦煌企業行就高雄捷運CD1機場-基礎結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即自行偽造自訴人公司大小章,於94年5月
3日與第三人煒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煒鑫公司)訂約,詎被告未給付第三人煒鑫公司款項,自訴人莫名遭煒鑫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始知悉公司印章遭被告偽刻並用於偽造合約。更甚者,自訴人亦因被告冒自訴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約,又遭第三人 李偉銘 即大典德起重工程行起訴請求給付起重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所明揭。
三、查本件自訴人盟慶公司對被告吳鴻燦提起本件自訴,雖曾經委任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雙方嗣經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100年1月3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乃於100年1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於10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自訴人受送達後已逾5日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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