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О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廣告單壹箱、名片伍盒、印章陸枚、筆記本壹本、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永信財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五樓)未經依法設立,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於常業之犯意,對外以永信公司業務代表「 謝俊明 」名義,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三萬元。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七之二號乙○○住處,借二十萬元予急需用錢軋票之乙○○,約定先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又要求乙○○簽發本票一紙及提供面額為二十八萬二千元之客票供其質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乙○○擔負不起重利剝削,甲○○又屢次催討債務遂報警,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乙○○約甲○○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於甲○○出面取款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在甲○○身上查獲乙○○所交付供質押用之面額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 呂清雲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另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甲○○前開永信公司查扣其所有供放高額利息犯罪所用之宣傳單一箱、公司名片五盒、印章六枚、筆記本一本、商業本票一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仍否認有常業重利之右揭常業重利罪犯行。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 小謝 」,真實姓名不詳,當時因急需用錢看見報紙上有刊登借款廣告,我就以(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與小謝聯絡談好借款事宜。」,「我向他借款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每十天為一期」等語甚詳,並指認被告即係「小謝」(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十一頁反面)。而被告亦於警訊自承:「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開始放款,利息是每二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三萬元」,「我與 張耀春周英杰 三人是用永信財訊顧問有限公司為,大家分開放款,各做各的」,「乙○○說急需用錢來軋票」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甲○○於偵訊又供述:「(永信財訊顧問有限公司是否你開設?)是,地點在桃市○○路,房子是張耀春的,我化名叫謝俊明,張耀春化名 吳政雄 ,周英杰也在一起做,但各做各的,業務相同」,「我收他(指乙○○)二、三十萬元是利息部分」,「(查扣物品都是你的嗎?)是」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嗣於原審訊問時,甲○○供稱:「我有借錢給乙○○但未押本票,我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底聯合報刊登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利息為二十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三萬元」,「(查獲之廣告單一箱做何用?)我是學別人印製信用貸款做宣傳用,名片五盒是我自己印,印章是我隨手刻的,想蓋在名片上」,「永信公司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名字,實際上沒有這家公司及謝俊明這個人」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核對被告甲○○上開自白,悉相吻合,被告犯行,事證已明確。
(二)又依上開告訴人乙○○所供:「急需用錢看廣告向被告借錢」,及被告自承:「乙○○說急需用錢來軋票」等語以觀,足見告訴人乙○○確實係因身處急迫狀態,別無他法可圖,始會向被告借貸高昂利息之款項甚明。又被告自承其借款予告訴人乙○○,每二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三萬元等語,以資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四十五分,顯然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被告辯稱未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化名「謝俊明」,自任未經設立登記之「永信財訊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為名義,對外印製名片、且在報紙上刊登借貸融資之廣告,其甚至以廣告單宣傳招攬業務,顯然係對不特定人融資借款,再收取高額利息,反覆為之,恃以維生,顯有常業犯意,被告辯稱非屬常業犯云云,殊無足取。
(三)綜右所述,被告違反公司法未經依法設立,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及犯有常業重利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登記營業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重利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論述,但於起訴事實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合此敘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究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實行公訴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時間,所取利息高達月息四十五分,利率高昂盤剝借款人,犯罪所得金額非少,及未使用有暴力討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廣告單一箱、名片五盒、印章六枚、筆記本一本、商業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乙○○所交付供質押用之面額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呂清雲,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既屬質押性質,即有還返可能,尚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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