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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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 王天生 被告 林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所載應進行仲裁之情形外,其餘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66、3336建號之建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買賣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內湖區,而臺北市內湖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