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至民國93年12月10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3,183元及其中204,573元自93年
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
之證據為佐,嗣中國信託銀行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16,862元後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204,573元│14%│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