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二、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與95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94年度訴字第3285號、95年度訴字第151號、95年度簡字第3906號、95年度簡字第5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8月、5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9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竟與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在高雄市前鎮區,四處搜尋可供搶奪之對象,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適遇甲○○獨自1人步行進入該路
106巷內,丁○○遂下車向前,佯裝向甲○○問路,乙○○則騎乘上開機車在旁守候,丁○○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懸掛於甲○○脖子上之金項鍊,該金項鍊因而斷成兩截,原附掛於該金項鍊之十字架金墜子,亦同時脫落。丁○○奪得甲○○所有之金項鍊半條及十字架金墜子後(另半條項鍊仍留在甲○○脖子上),隨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離開現場,並將搶奪所得之半條金項鍊與十字架金墜子變賣朋分。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甲○○所有之金項鍊半條與十字架金墜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共犯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翻拍畫面7張、查獲照片
6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乙○○之間,就上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8月、5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97年
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及搶奪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