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被告 徐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應更正為「105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之記載係誤寫,應更正為「105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