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5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萬仕興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惟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102年度、
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6,009元,而為稅收徵起之需要,需合法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然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 柯榮章 於103年1月14日死亡,又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致上開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亦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公司於9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為 郭雨群 ,至102年12月1日始變更為柯榮章,故相對人公司102年度欠稅乃係基於郭雨群任內之營運所得,足認其對該期間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有所瞭解及掌握。基此,聲請人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由郭雨群或專業之會計師、律師為選任對象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柯榮章於103年1月14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然而柯榮章原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子 柯至軒 、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 柯張秀珍 ,其中柯至軒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2號准予備查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28日中院麟家合103司繼252字第10500121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4頁),則因柯榮章尚有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柯張秀珍可繼承其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得依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基此,尚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業於104年3月19日申請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暫停營業,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准予備查,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年3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43252338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37頁),且並無證據足證該公司現已恢復營運,則該公司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此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況聲請人除指稱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柯榮章死亡,將致其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外,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