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6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佳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傷害罪、強制罪,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江孟霓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所為十分惡劣,並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再衡酌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所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程度非低。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病癒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渠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陳明意見暨部分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前已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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