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張凱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弼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竣凱、張凱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核被告張凱弼所為,是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張竣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張竣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張竣凱之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竣凱不符警方取締違規,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且損壞警用機車,所為應予懲戒,犯後更不思面對過錯,委請被告張凱弼出面擔罪,而被告張凱弼竟也同意出面頂替,所為同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張竣凱、張凱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賠償警方人身及財物損害完畢,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被告張凱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警方和解,應認被告張凱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凱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竣凱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建佑楊皓茗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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