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 朱叔悠 (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朱叔悠之要求同意擔任虛設行號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舟公司,91年8月至92年
9月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負責人,有關群舟公司之設立所需之相關文件,則由朱叔悠指派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詹木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負責與甲○○接洽及聯絡事宜。
朱叔悠即以群舟公司名義於91年8月至92年8月間,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96紙,金額總計24,642,472元,並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其中81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1,045,920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群舟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不知群舟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1年某日間,因見某報紙刊登借款之廣告後,遂依電話與朱叔悠聯繫,並借得10萬之款項,其後無法償還借款,朱叔悠遂向被告表示如幫忙申請公司登記等事宜即不須償還借款,被告即於91年7月23日起至92年10月
1日止,先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 張小宏 偕同被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群舟公司資本額500萬元開戶(被告甲○○並無出資),嗣由朱叔悠委託會計事務所辦裡群舟公司登記,並由不知情之張小宏於91年8月29日申請核發統一發票交予朱叔悠,再由朱叔悠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遂前往群舟公司簽署相關文件,交予另案被告詹木松辦理其餘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詹木松、張小宏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群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91年7月23日開戶活期存款存摺暨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91年8月2日群舟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准許群舟公司設立之公司登記相關文件影本、92年9月16日群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股東同意書、92年10月1日群舟公司板橋分公司設立登記書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群舟公司自91年8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在無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96紙,金額共計24,642,472元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如附表二所示鐘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等6家營業人持其中81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1,045,92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課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l件附卷可憑。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經查,被告甲○○對於朱叔悠之背景並不認識,亦非摯友,僅因見報刊登借款廣告而識得朱叔悠,嗣因無法償還所借得之10萬元,即應朱叔悠之要求允諾登記為群舟公司名義負責人,若朱叔悠確有合法經營群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或以至親好友充任公司負責人,又何須力邀無經營公司之資力或專長之被告擔任群舟公司負責人之必要?又被告僅答應充任群舟公司之負責人,即可憑白無故免除10萬元之債務,再參以群舟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給禾碟有限公司等公司,被告並未否認有虛開發票之事,並於偵查時答稱:伊要回去看資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第8頁反面);而於偵查中另稱:伊申請之公司是空殼公司等情,當時是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朱叔悠邀其擔任群舟公司之負責人可能隱含不法之目的,豈會毫不懷疑,此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伊只是群舟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不知群舟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公司之負責人係指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營業範圍內之相關事項需依法律之規定經營之,倘若公司之營運及相關業務行為涉及違法之情事,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該公司之經營涉及本人之利益或另有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任意出借自己之名義,幫助他人設立之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而以自己名義,幫助他人設立之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需,自必躬身參予該公司之運作,並對公司之是否實際運作等情況有所掌控,方符常情。又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稅捐犯罪意圖者,要求虛設之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他人或其他公司避稅、逃漏稅,甚或其他犯罪行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虛設公司,常以人頭負責人設立之方式,於設立後另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而從事如同本案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亦屬受過相當教育之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堪認被告出借自己之名義,登記為群舟公司之負責,顯然對該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之群舟公司虛設之目的,有所認知。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即納稅義務人),有何要求以群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惟被告既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他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立後可能以從事開立不實發票,甚為其他不法情事之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被告以一次借名為群舟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可預見朱叔悠、詹木松等人以虛開發票方式多次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等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朱叔悠、詹木松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由朱叔悠、詹木松等人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僅有一次借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雖朱叔悠、詹木松等人有多次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惟被告仍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僅充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惡性較輕,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1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朱叔悠(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借款1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同意擔任虛設行號群舟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關群舟公司之設立所需之相關文件,朱叔悠則指派詹木松(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負責與被告接洽及聯絡,自此時起,3人均明知群舟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群舟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總計24,642,472元,並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1,045,92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見起訴書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第5頁檢察官之說明)。
二、經查:
(一)按刑法上「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70年台上58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即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該款主觀上構成要件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始可該當;相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即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該款主觀上構成要件僅以「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即可成立,是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明顯區分「明知」及「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當僅指「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要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甲○○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對於群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領用統一發票,虛偽製作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等情,可認被告甲○○確有預見群舟公司虛偽製作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僅係出名充作群舟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群舟公司之業務,檢察官對於其是否「明知」朱叔悠虛偽製作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相繩。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1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朱叔悠借款1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同意擔任虛設行號群舟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關群舟公司之設立所需之相關文件,朱叔悠則指派詹木松負責與被告接洽及聯絡,自此時起,3人均明知群舟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自91年8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明知群舟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群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群舟公司,供群舟公司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使群舟公司得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二)又於91年9月至92年6月間,明知群舟公司並無外銷事實,為冒退群舟公司之營業稅,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稽徵所申報外銷零稅率出口銷售額47,454,999元而行使之,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還營業稅額2,325,305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見起訴書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第5頁檢察官之說明)。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二)群舟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群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依不知道群舟公司之營業內容,伊只是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故群舟公司自91年8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縱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進貨,而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群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群舟公司,供群舟公司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屬實。然依前揭說明,群舟公司既屬虛設公司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群舟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群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查群舟公司91年9月至92年6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因係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並冒退稅款計2,723,121元,其中91年9月至92年4月,冒退稅款計2,325,305元,已核准退稅,92年5月至92年6月,冒退稅款計397,816元,未核准退稅,應通報所轄,追繳核退之款項,並將未核退部份轉為累積留抵稅額並予沖銷」等語,固有該群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第9頁),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本件除財政部前揭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之外,並無群舟公司已繳納營業稅因溢付稅額而由主管稽徵機關退還之資料,且如前述,群舟公司既屬虛設公司,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縱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亦無獲得不法財物或利益之可能,難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當然。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二)另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同此意旨)。即便群舟公司並無外銷事實,而由該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此既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縱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該公司持上開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稽徵所申報之行為,自無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要屬無疑。準此,亦無從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部分,經本院前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該等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無所謂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予群│進項發票金額│開立期間│││舟公司之公司│(新台幣)││├──┼─────────┼───────┼─────────┤│一│禾碟有限公司│0000000元│91年9月│├──┼─────────┼───────┼─────────┤│二│昶琴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92年6月至7月│├──┼─────────┼───────┼─────────┤│三│永駿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92年2月至4月│├──┼─────────┼───────┼─────────┤│四│東賢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元│92年3月至7月│├──┼─────────┼───────┼─────────┤│五│群青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元│92年1月│├──┼─────────┼───────┼─────────┤│六│方意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元│92年4月至6月│├──┼─────────┼───────┼─────────┤│七│艾科微企業有限公│0000000元│91年10月至12月│││司│││├──┼─────────┼───────┼─────────┤│八│奪冠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91年12月│├──┼─────────┼───────┼─────────┤│九│昌波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91年10月至92年8月│├──┼─────────┼───────┼─────────┤│十│一而再科技股份有│0000000元│91年9月│││限公司│││├──┼─────────┼───────┼─────────┤│十一│百八利有限公司│0000000元│92年8月│└──┴─────────┴───────┴─────────┘附表二:
┌──┬─────────┬───────┬──────┐│編號│收受群舟公司不實發│銷售總額(新台│總稅額(新台│││票之公司│幣)│幣)│├──┼─────────┼───────┼──────┤│一│鐘霖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元│102000元│├──┼─────────┼───────┼──────┤│二│福沅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元│96584元│├──┼─────────┼───────┼──────┤│三│碩祥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元│197961元│├──┼─────────┼───────┼──────┤│四│名碟有限公司│0000000元│462997元│├──┼─────────┼───────┼──────┤│五│連倉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元│167090元│├──┼─────────┼───────┼──────┤│六│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385742元│19288元│││公司│││└──┴─────────┴───────┴──────┘附表三:
┌──┬──────┬────────┬──────┐│編號│銷售月份│0稅率銷售額(新│退稅金額(新││││台幣)│台幣)│├──┼──────┼────────┼──────┤│一│91年9月│0000000元│110147元│├──┼──────┼────────┼──────┤│二│91年10月│0000000元│386341元│├──┼──────┼────────┼──────┤│三│91年11月│0000000元│340756元│├──┼──────┼────────┼──────┤│四│91年12月│0000000元│323548元│├──┼──────┼────────┼──────┤│五│92年1月│0000000元│338791元│├──┼──────┼────────┼──────┤│六│92年2月│0000000元│342088元│├──┼──────┼────────┼──────┤│七│92年3月│0000000元│227179元│├──┼──────┼────────┼──────┤│八│92年4月│0000000元│256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