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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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哲(原名:蕭煒霖)
曾明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英哲(原名:蕭煒霖)於民國108年
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橋邊人行道,酒後因細故與已飲酒之被告曾明德發生爭執,雙方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蕭英哲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臉擦傷、右膝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曾明德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明德、蕭英哲告訴被告蕭英哲、曾明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蕭英哲、曾明德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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