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李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柏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之道,故特設本規定,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綜上,對於公司為意思表示,如尚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即非屬「不知相對人居所」,亦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依土地法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5樓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無人回應」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勾選「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為憑。惟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並選任 蔡銘原蔡秉峰劉宜賢 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會議錄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之清算人上開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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