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及103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65條及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3年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39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4日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並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該補費裁定,復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且抗告人迄今亦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附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103年3月4日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另抗告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對原審法院103年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