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郭善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表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上開條文係以主管機關為主體,居於主動地位,其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如有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得逕予出租,無須以標租方式為之,惟非課予主管機關出租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未特別以公益為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高雄市○○區○○段78、79、9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200181000號函復原告上開申租案因未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等語,而否准原告申請承租之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郭壹 及 郭正雄 等兄弟向被告之前身(即國有財產局)承租佔有使用,99年1月21日由郭壹及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宗智 等人將系爭土地佔有使用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以其子 林駿諺 名義與渠等簽立讓渡書。又系爭土地於81年之前原係郭正雄等人以貨櫃屋搭作簡易鐵皮屋,遲至81年9月間始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惟該水錶裝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下稱濱海路)3段300-1號與本案地上物門牌整編前相同;而系爭土地及切結地上濱海路3段199-1號門牌建物為原告於99年3月間將原貨櫃屋拆除改建而成。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承讓郭正雄等人),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受理後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是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其欲承租者之原告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原告欲請求被告應准許其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惟原告誤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