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佩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佩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佩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翔仁 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所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在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卷附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957號調解程序筆錄),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