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之3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六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而訴訟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5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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