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
三、至聲請人另提出聯合報分類廣告收據1紙,惟上開收據並無刊登版別、刊登面積或刊登次數之記載,且遍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5號全卷,並無聯合報之登報證明,難認有此筆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二│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42,287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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