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6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甲類第九期債票(86年度)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萬元,其中82萬元部分分36期清償,利率按年息8.88%計算;1萬元之活期/活儲透支,最高額度以2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息16.8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4月29日及95年1月18日後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甲類第九期債票(86年度)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