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4號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000四四三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五三一四九六八00號函覆拘提未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金檢家義 執助字第二0五六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金嶼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一八一號函覆拘提未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二份等文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