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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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安治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民國81年4月20日以台財融字第81015462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1年5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6冊、第35頁第1652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於95年3月29日第4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意修正,並報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於同年6月28日金管銀㈡字第9585013460號函核准,復經相對人第5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回憶決議同意追認,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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