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拾參點伍肆公克,空包裝袋陸點捌陸公克)、MDMA錠劑伍顆(紅色肆顆、黃色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超過10公克,應依同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購買毒品持有之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並未損及他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包(煙草淨重13.54公克、空包裝重6.86公克)及MDMA錠劑5顆(紅色4顆、黃色
1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該大麻之包裝袋,因無法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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