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方修強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方修強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於民國62年設立登記,自此即未再改選理監事,而最近一屆理監事已逐漸凋零,僅剩一人,但已無法行動,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會員,屬系爭法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為職業醫師,管理系爭法人之財產及業務已有數年,對系爭法人之業務熟悉,為使系爭法人運作正常合法,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資料明細、本院公告、法人設立登記聲請狀、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107年7月12日高福(方)字第11107030號函各1份,且經本院調取62年間設立登記案卷,可見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於62年間設立登記之董事均年事已高,且已無其等仍行使職權之相關紀錄,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職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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