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虹慈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品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品樺(下稱被上訴人)對被告即上訴人李品樺(下稱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判決在案,判決書正本業於107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由其受僱人即新領袖大樓管理員 胡國珍 簽名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算10日;復因上訴人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之高雄市楠梓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7年8月6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
惟上訴人竟遲至107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為憑,上訴人雖稱其已於10
7年8月2日上訴,然所傳真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上並未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是難遽認其已於107年8月2日上訴,併此說明。則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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