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106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6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 姜淑芬 (已歿,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4時29分34秒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機車停車場內,見甲○○所有、其母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車型EB-15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頭未上鎖,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姜淑芬騎乘、操控前揭電動自行車,乙○○則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後,並以腳頂該電動自行車後方推行之方式,將前揭電動自行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 嗣同 (15)日15時30分許,甲○○之母發現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遭竊,由甲○○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警惕,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某時,應予更正),在停放於屏東市○○鄉000000000000位於○○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內,應予更正),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14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瓶(其餘扣案物品詳㈢),再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居所,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5號1包、分裝袋0號1包、吸食器2個。員警經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治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孫士惠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A槍。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B槍。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長、短彈匣各1個,下稱C槍】後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27)日14時許,乙○○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居所,欲進行搜索時,發現乙○○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之物【即①A槍(含彈匣
1個);②C槍(含長、短彈匣各1個);③子彈17顆(與在乙○○居所扣得之子彈52顆,合計共69顆,其中64顆具殺傷力)】,嗣搜索乙○○上址居所時,再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5之物【即①B槍(含彈匣1個);②子彈52顆(與在乙○○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子彈17顆,合計共69顆,其中64顆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竊盜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一卷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0頁倒數第15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即施用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供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1頁、第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5至9、11至13、17、18所示毒品、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1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193100號函及附件查獲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4、15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C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匣4個,經組裝測試,可分別與扣案槍枝3支組裝為完整槍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64顆,認: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0.5mm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45顆,其中子彈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1顆經試射,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8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詳偵二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原審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是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姜淑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4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①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嗣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偵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三仔 」之男子及綽號「 牛賢 」(真實姓名為 李文賢 )之朋友(詳警三卷第7頁背面第4行以下、第8頁第4行以下),然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回函稱:本案未查獲上手等語(詳原審訴卷第77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另被告雖於偵訊、原審供陳:扣案槍彈係跟「孫士惠」買的
,以10萬元買3支槍及69顆子彈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7行以下)。惟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單位回函稱:本分局未因被告乙○○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等語(詳原審訴卷第103頁)。是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106年6月27日14時許,搜索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該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雖僅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詳警二卷第20頁),然本件員警業經由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並疑似擁有槍枝,於執行搜索時,即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及告知相關搜索事由,並詢問槍枝藏匿處所,而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槍枝,亦係未經被告告知即在其房間內查獲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聲搜卷相關卷頁附卷可憑(詳原審訴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9頁至第183頁),並經參與搜索之警員即證人 朱英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8-80、86頁),依上開判決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尚屬無據。
㈤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槍、彈均屬違禁物,為防身之用而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影響。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人亦請求對於被告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3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以上所犯3罪,均無法重情輕,犯罪情堪憫恕之情形,所求亦屬無據,併此敍明。
六、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及竊盜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詳原審訴卷第127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千餘元,每月約工作20日,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訴卷第208頁),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罰金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
1、2、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並認: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15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
匣共4個),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子彈64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3所示物品則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在施用的,之前販毒那件已宣判【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等語(詳原審訴卷第20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0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7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相關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所示之愷他命6包,固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其施用的毒品愷他命(詳原審訴卷第20
4頁第3行、第10行),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1、17、18所示電子磅秤
3臺、分裝袋5號1包、分裝袋0號1包、吸食器2個、白色粉末4包、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3包,其中電子磅秤是海洛因要摻葡萄糖時使用,分裝袋是分裝要吸食的毒品使用,吸食器用來吃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用來分裝要吸食毒品用;白色粉末是葡萄糖用來摻海洛因使用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原審訴卷第203頁第15行、第20
4頁第3行以下、第11行以下),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19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80萬元是
被告遭查獲前以房子向民間代書抵押借來的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訴卷第204頁第2行、第12行以下)。因上開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施用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遭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
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 林淞江 後來將車輛充電後騎走,沒有向他要金錢財物作代價等語(詳警一卷第3頁第
9行以下),且林淞江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有給他1輛電動自行車,嗣已將該電動自行車送給界霖科技公司老闆蔡忠仁(詳偵一卷第56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57頁第10行、第57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然經警查證林淞江所述該電動自行車下落,核與林淞江所述不符,故未尋獲該輛電動自行車(詳原審訴卷第165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是被告及其友人林淞江前揭供述,均難採信,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即該電動自行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除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4顆外,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同時持有之另3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卷第137頁)。是檢察官認上開子彈3顆亦均具有殺傷力,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原審主文)││號│││├─┼────────┼────────────────────────────┤│1│如事實一、㈠所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一、㈡所示│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施用海洛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11、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事實一、㈡所示│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施用甲基安非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8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事實一、㈢所示│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說明││號│││├─┼───────────────┼──────────────────────┤│1│新臺幣80萬元││├─┼───────────────┼──────────────────────┤│2│電子磅秤3台││├─┼───────────────┼──────────────────────┤│3│子彈69顆│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69顆,鑑定如││││下:││││a.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b.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c.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d.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e.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0.5mm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含彈殼)共││││6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5顆,再鑑定如下:││││a.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b.子彈11顆,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c.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d.子彈2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編號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彈匣4個,經組裝││││測試,可分別與扣案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組裝為││││完整槍枝。│├─┼───────────────┼──────────────────────┤│5│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8.5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30.56││││公克)││├─┼───────────────┼──────────────────────┤│7│分裝袋5號1包││├─┼───────────────┼──────────────────────┤│8│分裝袋0號1包││├─┼───────────────┼──────────────────────┤│9│吸食器2個││├─┼───────────────┼──────────────────────┤│10│愷他命5包││├─┼───────────────┼──────────────────────┤│11│白色粉末4包(含袋毛重11.48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1.48││││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2.46公克││││)││├─┼───────────────┼──────────────────────┤│14│手槍1把(含長、短彈匣各1個。│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彈匣4個,經組裝││││測試,可分別與扣案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組裝為││││完整槍枝。│├─┼───────────────┼──────────────────────┤│15│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號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彈匣4個,經組裝││││測試,可分別與扣案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組裝為││││完整槍枝。│├─┼───────────────┼──────────────────────┤│16│愷他命1包││├─┼───────────────┼──────────────────────┤│17│電子磅秤1台││├─┼───────────────┼──────────────────────┤│18│空夾鏈袋3包││├─┼───────────────┼──────────────────────┤│19│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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