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經營私人間金錢借貸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並利用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或借款人之住處或借款人指定之地點,乘 陳文典 、 關至恒 、 邱坤山 、 李友龍 、商豐智、 劉金興 、 鄭玉真 、 謝成哲 、 蔡志明 、 鄧志熠 、 陳銀箱 、 白文良 、 劉振國 、 林永福 、 蔡易利 、 蕭文 、 李舒婷 、 莊武東 、 朱景芳 、 王至昌 等二十人缺錢使用急迫之際,先後分別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錢,原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借款人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及需簽立借款數額三倍金額之本票,或併以身分證、戶口名簿、名片、汽、機車駕駛執照(正本或影本)、行動電話等物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借款地點、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借款資料、給付之利息等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以此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維生為常業。被告乙○○、甲○○均係丙○○之友人,皆明知上情,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協助丙○○所營上開金錢借款業務之計帳及放款等工作。另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亦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為丙○○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帳冊(簿冊封面書有「華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者)整理、記錄借款人之名單資料。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為彰化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及功用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各罪刑(丙○○緩刑四年,乙○○緩刑三年);甲○○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丙○○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借款人 張朝性 、 吳俊賢 、林源添、 林清波 、 洪錫東 、 王明璋 、 吳金楨 、 何秋田 、 洪鴻鈞 、 劉治憲 、 邱創忠 、 顧振祿 、 吳遜仁 、 蔡克仁 、 施教郎 、 程劉富美 、 陳照明 、 陳錫宗 、 陳燕燕 、 何俊興 等人缺錢使用之際,先後分別貸與不等之金錢,其借貸原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並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款數額三倍金額之本票等情,業經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第一六六頁),並有扣案之本票、身分證、駕照、名片、帳冊、僱討名冊、警告啟示、行動電話、現金可證,是上述借款人若非因缺錢應急,豈會甘受重利剝削,原審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借款人於借款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遽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採證自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乙○○、甲○○均係丙○○之友人,皆明知上情,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協助丙○○所營上開金錢借款業務之計帳及放款等工作。另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亦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為丙○○之如附表二編號1帳冊整理、記錄借款人之名單資料」云云,然對於乙○○、甲○○是否以犯重利罪為職業,或幫助犯重利罪維生,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