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九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華山玩具店購得仿西德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發後,即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 阿鴻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交友人 陳政忠 持有(已判刑定讞)。嗣於該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陳政忠共同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為警查獲,並在陳政忠腰際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案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在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原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卻未於判決內說明被告製造子彈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已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遽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增訂: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被告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其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獲雷管、火藥各一盒(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十九頁),是否屬於製造上開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否宣告沒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於判決事實內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併嫌疏漏。兩造上訴意旨各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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