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聲請人 卓張 鴛鴦相對人 張純哲
張倉張倉輝 張倉賓張麗鄉 張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
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其中聲請人主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經提出本院收據,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然上開收據開立日期為同年11月19日,顯非因提起本件訴訟而產生之裁判費;又地政規費中之8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所示,開立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收件年字號為「104白地謄015394等共計一件」,與聲請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白地謄字第016053號)及地籍圖謄本(白地謄字第016054號)字號均不相符;另聲請人雖提出戶政規費90元之收據,經調卷查明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列費用自不得認係為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計。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除相對人張純哲外,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比例│訟費用(新臺幣)│├──┼────┼─────┼────────┤│1│ 卓張鴛鴦 │1/3│?│├──┼────┼─────┼────────┤│2│張純哲│1/3│10,269元│├──┼────┼─────┼────────┤│3│ 張倉吉 │1/15│2,694元│├──┼────┼─────┼────────┤│4│張倉輝│1/15│2,694元│├──┼────┼─────┼────────┤│5│張倉賓│1/15│2,694元│├──┼────┼─────┼────────┤│6│顏張麗鄉│1/15│2,694元│├──┼────┼─────┼────────┤│7│張倉財│1/15│2,694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7,200元│由聲請人預納。│├──────┼─────┼─────────────┤│使用分區規費│1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3,200元│由相對人張純哲預納。│├──────┼─────┼─────────────┤│合計│40,408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本件聲請人卓張鴛鴦與相對人張純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新臺幣13,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40,408元×1/3=13,469元)││││二、扣除相對人張純哲已支出之3,200元,相對人張純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69元。││(計算式:13,469元-3,200元=10,269元)││││三、其餘相對人張倉吉、張倉輝、張倉賓、顏張麗鄉、張倉││財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卓張鴛鴦之訴訟費用額為2,694元││。││(計算式:40,408元×1/15=2,69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