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4、之5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四維二分公司內,竊取小廣月餅酒釀桂圓、烏豆沙各1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店員 王薰苑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全聯高雄四維二分公司員工王薰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身份證影本1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市價44元),且所竊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王薰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