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
賴槌陳永宏楊淑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3、8396、8397、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槌、陳永宏、楊淑城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廖國良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廖國良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廖國良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4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國良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賴槌、陳永宏、 賴淑城 所為,均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均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廖國良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賴槌、陳永宏、楊淑城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分別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且渠等賭博之金額非多,暨犯後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廖國良於偵查中自承:沒輸沒贏等語(見偵8396卷第26頁反面),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國良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被告賴槌於偵訊中自承:沒有中等語(見偵8396卷第26頁反面),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槌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被告陳永宏於警詢時自承:是我在106年6月13日向廖國良簽賭...因為沒簽中...等語(見偵8397卷第4頁),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永宏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被告楊淑城於偵訊中自承:沒有中等語(見偵8396卷第26頁反面),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城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93號106年度偵字第8396號106年度偵字第8397號106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廖國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淑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10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及LINE通訊軟體供賭客使用,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750000元(四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廖國良贏得。嗣有賭客賴槌、陳永宏、楊淑成分別於下列時間基於賭博犯意向廖國良簽注賭博:
(一)賴槌於106年6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9之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國良簽注六合彩共400元,但並未中獎,賭資歸廖國良贏得。
(二)陳永宏於106年6月15日下午6時3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後火車站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國良簽注六合彩共720元,但並未中獎,賭資歸廖國良贏得。
(三)楊淑城於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9樓之9之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國良簽注六合彩共880元,但並未中獎,賭資歸廖國良贏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良、賴槌、陳永宏、楊淑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永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廖國良等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賴槌、陳永宏、楊淑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廖國良自106年4月中旬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多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請依集合犯論處;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廖國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